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瑞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本院以簡式審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饒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饒瑞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出所,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勒戒未收實效,饒瑞文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5日20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4月17日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居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7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的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但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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