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人 朱佳杰 之自用小客車右前門車窗玻璃遭毀損之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傳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訊文字恐嚇告訴人朱佳杰,係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傳送簡訊文字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前門車窗玻璃,使告訴人生活陷於不安狀態,且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淡薄,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權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4號被告黃翊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8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宸與友人朱佳杰前因介紹工作之事起怨隙,黃翊宸因此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一)黃翊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8時15分許起,至同年11月21日0時46分許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略為「你算哪根蔥,還是要輸贏都來,躲好嘿」、「看到鼻子在養,想到你我的手在想你的鼻子」、「你檢舉我的貼文也沒用,垃圾就是垃圾,要輸贏我等你,要怎樣我可以跟你玩,就不要被我抓到」、「你也聽到風聲了啦,我現在要跟你輸贏」、「繼續不出面我還會繼續出招,反正你太嫩了,車子慢慢修理吧」(黃翊宸於同年11月20日23時50分許,毀損朱佳杰之汽車,詳如後述)等恐嚇簡訊予朱佳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佳杰,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黃翊宸基於毀損器物犯意,於同年11月20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崇德路2段路口附近,徒手擊破朱佳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朱佳杰。
二、案經朱佳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翊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佳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恐嚇簡訊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多次恐嚇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