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士喬(原名唐聞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士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唐士喬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辜負檢察官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又其分別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專科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被告唐士喬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士喬(原名唐聞侑,民國108年6月11日更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8月9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然唐士喬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13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東區監理站之友人「 偉偉 」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唐士喬於108年2月18日10時5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士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唐士喬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