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伯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乃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屬不該,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遵期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而被害人事前於本院即表示如被告遵期給付願原諒被告等語,衡諸上情,被告既已認罪表示知錯之意,復賠償被害人,積極彌補所犯,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逕自駕車駛離,無視他人安危,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迄至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履行賠償責任,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