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楊愛卿
賴敏德 賴敏勇 賴彩雲 黃東海 黃玉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再審被告 賴阿淵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律師再審被告 張馨心 原名 張菁菁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庭 律師再審被告翔譽國際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 訴訟代理人 黃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30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再審原因知悉在後,而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復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所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同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蓄意隱瞞已受敗訴判決之送達,至損害其合法上訴利益,至民國100年2月22日再審原告方至湯其瑋律師處收受該判決書,請求自伊100年2月22日收受送達判決書起算、原審有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明示提證之證物、原判決未適用台灣總督府公布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及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第13點之規定以認定本件日治時期之事實、原判決認定本件無確認利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未合法送達等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三、經查,
(一)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確定判決,原審於該民國100年1月24日宣示判決,並於100年1月28日將判決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湯其瑋律師,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頁),嗣因該案原告即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0年2月20日判決確定,此有該原審卷證足憑。
(二)再審原告係於100年2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頁),就其狀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台灣總督府公布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及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第13點之規定以認定本件日治時期之事實,原審對該法定明文未為詳查(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
20行至第5頁第19行)提起再審,是上開再審之提起固未逾再審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遲至100年4月11日始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主張原判決之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原判決認定本件無確認利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
48頁),經核該等再審事由均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理由一後段之說明,其後追加之再審理由依法仍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是就: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部分;①就再審原告主張「…直至100年2月22日前審原告方至
訴訟代理人湯其瑋律師處收受前審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3頁)已堪認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22日即可知悉訴訟有無合法代理之情事,故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0年4月11日始向本院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理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②再審原告就此先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訴訟
代理人湯其瑋律師,蓄意隱瞞已受敗訴判決之送達,至損害其合法上訴利益,至100年2月22日再審原告方至湯其瑋律師處收受該判決書,請求自伊100年2月22日收受送達判決書起算。嗣於100年6月2日庭呈民事準備二狀、100年6月30日庭呈民事準備三狀,主張湯其瑋律師於原審並非合法訴訟代理人,則原判決書正本僅向湯其瑋律師送達,即屬送達不合法,又若經確認湯其瑋律師於原審訴訟並非原告之合法訴訟代理人,則送達不合法,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可參云云。再審被告張馨心就此則抗辯:再審原告主張湯其瑋律師並未將判決書交予再審原告等人,此或因湯其瑋律師於處理受任事務有疏忽之處,然尚不得因此而謂湯其瑋律師未受合法委任,且湯律師於原審起訴前即與證人 賴建男 兩度討論過相關案情,至 李長彥 律師受再審原告之委任卻未擔任渠等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乙節,縱此情屬實,亦不影響湯律師為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1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8頁至59頁)。再審被告賴阿淵則抗辯: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仍再三強調「其前審之訴訟代理人係湯其瑋律師」而未否認其與湯律師間之訴訟代理之合法性,故本件再審原告於委任律師後所提之準備一狀,竟突然主張湯律師係未經合法委任而代理為訴訟行為,顯係臨訟杜撰之說詞,實難採信。再參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賴建男就前案曾數度與湯律師開會討論案情、且看過前案由湯律師列名為訴訟代理人之起訴狀後,亦未要求改列李長彥律師為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再者賴建男為支付湯律師就前案之出庭及撰狀費用,亦支付8萬元之律師費,更足徵再審原告於前案確曾委任湯律師為前案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91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再審被告翔譽公司則抗辯:再審原告對其所委任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均有密切聯繫,不只是本案訴訟,其他訴訟案件亦幾乎均與律師一起來法院開庭,伊主張委任之律師代理不合法,以伊對案件重視之程度,及每庭必到的情況,誠難想像有此情況發生(見本院卷二第57頁)。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時,應否認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就「書狀內容」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固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原審(本院99年重訴字第360號判決)於100年2月20日確定,有本院職權調取原審案卷查明,而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28日以「民事再審之訴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敘述其再審理由並主張本院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台灣總督府公布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及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第13點之規定云云,已如前述。是依其書狀內容,再審原告顯係明知原審判決已確定,且亦非於「上訴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至明,是其援引上揭判解意旨,另行主張本院應作上訴受理,即與法未合。又縱再審原告以原審訴訟代理人湯其瑋律師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真,因已逾上期期間,是亦僅得由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先於再審起訴狀主張「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湯其瑋律師,蓄意隱滿前審原告已受敗訴判決之判決送達,至損害前審原告之合法上訴權益,直至今年2月22日前審原告方至訴訟代理人湯其瑋律師處收受前審之判決書」云云,則其顯然於2月22日時已知悉湯其瑋律師有無合法代理權,遲至100年4月11日方始向本院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見本院卷一第44頁)云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故其主張應作為上訴受理云云,亦仍難有可採,特並敘明。
(2)又再審原告主張就原判決認定本件無確認利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誤,乃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就此項理由,於本件原審裁判合法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此再審理由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就此亦遲至100年
4月11日始行主張,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1.原判決廢棄。2.請求確認被告賴阿淵就其板橋市○○段○○○○○號之共有部分5分之1於民國97年4月25日贈與被告張菁菁之物權行為無效。3.請求確認被告賴阿淵與被告張菁菁及被告翔譽國際段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板橋市○○段○○○○○號之共有部分5分之1移轉物權行為係屬惡意。4.請求塗銷被告賴阿淵及被告張菁菁於民國97年4月30日就板橋市○○段○○○○○號之共有部分1000分之199之買賣移轉物權行為登記。5.請求塗銷被告張菁菁與被告翔譽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就板橋市○○段○○○○○號之共有部分5分之1之買賣移轉物權行為登記。6.確認第2、3、
4、5項聲明之板橋市○○段○○○○○號之共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人為 賴枝 所有。嗣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訴狀將聲明事項變更為:1.原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再審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張菁菁及再審被告賴阿淵均無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3.再審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張菁菁及再審被告賴阿淵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應塗銷。而再審原告就前開聲明所為之變更,再審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該變更(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是再審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本件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狀載再審理由,無非乃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台灣總督府公布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及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第13點之規定以認定本件日治時期之事實,因認原審對該法定明文未為詳查(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20行至第5頁第19行)提起再審,是上開再審之提起,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此已如前理由所述,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部分,其理由乃略以:按依明治38年律令第3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於該規則施行後,土地權利登記之申請,採實質審查主義,自具一定之公信力,再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第13點等規定,再審原告持家產協議書,系爭土地日據台帳登記情形證明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確實是「被繼承人家屬」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的事實,據以主張其祖先「 賴周禮 」與「 賴彬 」「賴枝」「 賴應 」「 賴天乞 」是兄弟的事實並非無據,原審捨法定明文未為詳查,顯有偏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5頁再審原告起訴狀、第146頁再審原告民事準備三狀)。並為此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張菁菁及再審被告賴阿淵均無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三、再審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張菁菁及再審被告賴阿淵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應塗銷。
三、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被告賴阿淵則抗辯:再審原告提出之準備一狀所載內容,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爭執,且其徒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周禮死亡查無賴枝之戶籍記載,遽認被繼承人賴枝早於明治39年死亡,已有不當,況再審原告一面言稱日據時期戶籍調查有公信力,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既查無賴枝死亡之任何記載,再審原告竟以片面推論主張賴枝先於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賴周禮死亡,其主張有自相矛盾之嫌。又依土地法第43條有登記之絕對效力,若欲主張該登記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張馨心(原名張菁菁)則抗辯:再審原告之諸項主張雖係在表明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而其該等主張皆係在指摘原審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顯見並無再審理由。為此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翔譽公司則抗辯:再審原告已逾越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且再審被告之訴顯然無確認之利益。為此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著有明文)。
(一)查再審原告主張依明治38年律令第3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於該規則施行後,土地權利登記之申請,採實質審查主義,自具一定之公信力,再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第13點等規定,再審原告持家產協議書,系爭土地日據台帳登記情形證明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確實是「被繼承人家屬」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的事實,據以主張其祖先「賴周禮」與「賴彬」「賴枝」「賴應」「賴天乞」是兄弟云云。再審被告賴阿淵則抗辯以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21行至第16頁第7行,已認定再審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等人為賴枝之繼承人」,進而認再審原告所提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審被告張菁菁則抗辯以,原確定判決已述明再審原告並無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不得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就該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未適用明治38年律令第3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及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第13點之規定,有偏頗於伊之處,然本院依該原審判決書第5頁至第6頁,本已詳載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繼承法令補充規定之爭執要點,而原審判決書第10頁至第11頁亦載明再審被告張菁菁對於上開繼承法令補充規定所執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依其所得心證,並認定「…(前略)是原告稱由上揭登記資料等,即可看出『賴周禮』與『賴枝』間應係屬兄弟關係云云,顯尚屬率斷,不足為取。」(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6行至第8行)、「…(前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所示,原告之祖先『賴周禮』乃係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2月16日死亡,死亡時係設籍於新埔庄149番地,而新埔庄54番地台帳上所載之共有人『賴周禮』,其住所係新埔庄58番戶,兩者之住所顯然不同,故原告之祖先『賴周禮』是否即為該117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賴周禮』,亦非無疑。」(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8行至第14行」、「…(前略)又退萬步言,縱令原告之祖先「賴周禮」即為該117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賴周禮」,且亦確實與他共有人之「賴枝」為兄弟關係,然因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賴枝」之死亡時間始終無法加以說明,甚且已自認渠等並不知道被繼承人「賴枝」之正確死亡時間。」(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22行至第26行)等情,是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再審原告所提之各項事證,均無法使原審法院依其所得心證,認定有確認利益之情,原審既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其立論依據,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觀再審原告所提明治38年律令第3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及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第13點之規定,亦未足以顯然動搖原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有無確認利益之認定,再審原告對此復未提出上開土地豋記規則或繼承補充法令規定有何顯然影響或推翻原審裁判之情形,是認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已述明再審原告並無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等人為賴枝之繼承人」,進而認再審原告所提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應屬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事由,並無可採。
五、末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本院所認其合於再審之法定期間內(即100年2月28日)所提起再審之訴,究其狀載(參見其100年2月28日民事再審之訴狀即本院卷一第四頁第十行)理由或有陳稱以本件「原審是有未經斟酌前審原告其所明示提證之證物」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上開狀載陳稱或主張,均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經再審原告提出證據,並經原審法院審酌(見原審判決書第13頁至15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是認再審原告此部份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足顯然影響裁判」或本件再審原告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另主張應傳訊關係人湯其瑋律師及 蘇信評 ,已無必要,並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對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其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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