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宇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宇宸受僱於三重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至重新路與正義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正義北路,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左轉時尤應注意車輛左側的行人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在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開始左轉,致其車在甫駛入正義北路、甚至整個車身都已越過行人穿越道而進入正義北路時仍未完成左轉,其又疏未注意車輛左側之行人動態,而在甫駛入正義北路時,其車左後車輪附近處與當時正穿越正義北路但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的 胡桂瑧 發生碰撞,致胡桂瑧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肱股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羅宇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桂瑧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宇宸固坦承其為公車司機,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揭地點左轉駛入正義北路,大客車的左後車輪附近與正穿越正義北路之行人即告訴人胡桂瑧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沒有依照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侵犯到伊的路權,伊駕駛營業大客車依照號誌指示左轉彎,已完成左轉,係直行車,告訴人違規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闖紅燈,前來撞擊大客車的左後車輪,伊實無法注意,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桂瑧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警方所拍攝的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指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未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告訴人則堅稱其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何者屬實?又被告當時有無闖紅燈左轉?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去現場,當時190-FD號營業
大客車停在車道上,左前車頭距離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1.1公尺、左後車尾距離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0.4公尺、後車尾與前述交岔路口的行人穿越道之間距離4公尺,另告訴人則是倒臥在大客車左後車輪旁的柏油路面上,其上半身的位置是在正義北路的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上,雙腳之位置則是在車道上貼近大客車,雙腳朝向前述交岔路口的行人穿越道的方向,告訴人的腳離行人穿越道最近的距離為7.3公尺,告訴人的頭距離行人穿越道為
8.8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林國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99年度調偵字第237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56頁),且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99年度偵字第23895號卷第9頁)、警方所拍攝的現場照片5幀(見99年度偵字第23895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勘驗員警至現場後所拍攝錄影檔案之翻拍照片6幀(見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可稽。
⒉以員警至現場時見告訴人倒臥在地上,告訴人腳部離交岔
路口的行人穿越道最近之距離為7.3公尺,其頭部與行人穿越道之間的距離長達8.8公尺之事實以觀,實難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再者,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當時除了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肱股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外,並無其他挫傷、擦傷之情形,且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告訴人之衣著完整,從而,告訴人應非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後遭拖行至上開位置,本件告訴人的身體與被告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的地點應該就是在上開倒地的位置,殆可肯定。
⒊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為行人,係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逕行穿越正義北路,而在正義北路上的分向限制線附近(甫越過分向限制線處),與被告駕駛的營業大客車車身左側(左後車輪附近)發生碰撞,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甚明。
⒋再就被告左轉當時之燈光號誌而論,經本院勘驗偵查卷附
光碟內名稱為「0000000重客運公車重新正義北路左轉車禍錄影PICT2814」之檔案,該錄影內容乃是警員持攝影器材,拍攝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於上揭時間左轉進入正義北路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沒有拍攝到燈光號誌,也沒有拍攝到穿越正義北路的行人穿越道。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當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正在左轉時,後方尚有2部機車以及1部計程車亦緊接著左轉,而在大客車左轉、前半部車身已駛入正義北路時(車身後半部則尚在交岔路口內),對向車道上原本在停等紅燈的數部機車中,已有多部又往前暫停,正準備起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述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4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5頁)。依以上情形來看,本件應難以認定被告駕駛的營業大客車在越過重新路上的停止線之際,燈光號誌為紅燈,故而,自難遽認被告當時為闖紅燈左轉,但是,當時應該是即將變換燈號為紅燈,要可肯定。再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林國𤋮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公車左轉有其專用號誌,行人也有他自己的號誌,2個號誌是互斥的,不會同時綠燈或紅燈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2371號卷第11頁),從而,本件車禍發生之際,既然從重新路左轉正義北路的車輛之左轉燈號才即將變為紅燈或是剛變為紅燈,可以推知在車禍發生之際,穿越正義北路的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應該是才剛剛由紅燈變換為綠燈而已,進而言之,告訴人當時係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逕行穿越正義北路,而且,在告訴人正要起步穿越正義北路時,位在告訴人右方的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專用號誌其實還是紅燈,該行人專用號誌應該是在告訴人走到道路分向限制線附近(甫越過分向限制線處)、發生本件碰撞車禍事故的時候才變換為綠燈,本件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可堪認定。
㈢其次,本件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經本院勘驗偵查卷附光碟內名稱為「0000000重客運公車重新正義北路左轉車禍錄影PICT2814」之檔案,該錄影內容乃是警員持攝影器材,拍攝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於上揭時間左轉進入正義北路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業如前述,依卷附上述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被告當時駕駛營業大客車顯然在還沒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就開始左轉。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有其用意,一來駕駛人因須以約直角90度轉彎,必須確實減至相當低速才能過彎(反之,駕駛人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以圓弧形的軌跡過彎,則往往只有稍微減速而已,對於其車左、右之人、車均造成更大的危險),二來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才能盡早完成左轉,先在交岔路口內完成左轉動作後,以直行進入欲轉入的道路,如此能避免車輛轉彎時對於左、右之人、車之危險。本件被告當時駕駛營業大客車非但在還沒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就開始左轉,且由卷附之現場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99年度偵字第23895號卷第9頁)顯示190-FD號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距離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1.1公尺、左後車尾距離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0.4公尺、後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則為4公尺的事實來看,被告提前開始左轉的違規駕駛行為,確已導致其大客車雖然整個車身都已經越過行人穿越道而進入正義北路了,但仍未完成左轉,而在左轉中、其大客車的車身尚未迴正至與正義北路平行的情況下,與左側之正在行走穿越正義北路的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
⒉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
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故被告當時駕駛營業大客車欲左轉進入正義北路時,自應注意車輛左側的來、往行人動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於駕車左轉時,竟疏未注意,非但在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提前開始左轉,且又未注意車輛左側之正在行走穿越正義北路的告訴人之動態,因而在尚未完成左轉時,其大客車車身左側(左後車輪附近)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傷,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甚明。查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胡桂瑧當時係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逕行穿越正義北路,且在告訴人正要起步穿越正義北路時,位在告訴人右方的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專用號誌其實還是紅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羅宇宸為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向警員承認駕車肇致上開車禍以及報明姓名資料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員警至現場後所拍攝錄影檔案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至於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99年度偵字第23895號卷第16頁),惟上開記載「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應為「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之誤。故而,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胡桂瑧受傷之傷勢,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