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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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明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之晚間至翌(23)日凌晨0時50分許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外出。嗣員警因接獲彭明賢同居人 陳氏枝 之女報案,指稱有人酒醉鬧事,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到達彭明賢上址住處進行處理,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彭明賢騎用前開機車返回上址住處,員警聞其酒味濃厚,故對其進行酒測,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就其所涉犯罪事實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經核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3854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明賢固供承於106年9月23日凌晨0時54分許,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返回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嗣員警對其進行酒測,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惟辯稱其騎車自住處出門之前沒有喝酒,而是騎車返回住處將機車熄火停好之後,才從機車前方置物箱拿出高粱酒飲用,其同居人陳氏枝可能是因為想達到分手之目的,才會跟員警說其騎車外出之前即已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二、經查,被告係於106年9月23日凌晨0時54分許,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返回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嗣員警對其進行酒測,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顏孝虔 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6至106頁),並有106年9月23日、106年9月25日員警所製作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偵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45頁);而本案對被告進行之酒測,亦有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25頁);而被告確實於106年9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遭酒測前,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28至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證人顏孝虔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接受報案說有家暴,我跟所長前往處理,處理的時候,被告不在現場,所以先跟被告太太(指陳氏枝)瞭解情況是怎麼樣,結果瞭解到一半的時候,問她說被告去哪裡,她說被告出去買東西,這時我們有聽到機車的聲音,我跟所長想說因為是深夜時間,又是鄉下地方,人車稀少,應該是被告回來了,我跟所長就趕快衝下去,看到被告騎機車回來,因為跟被告交談過程中發現他酒味很濃,所以就進行酒測,酒測值好像是0.9多,之後就以公共危險案移送;陳氏枝說當天下午被告就開始喝酒,好像是喝啤酒,喝好幾瓶,這部分陳氏枝的筆錄應該有敘明;陳氏枝當下是說被告出去了、可能去買酒,當下我們不清楚被告到底是出去幹嘛,不過她說他下午有喝酒,我們想說他一回來趕快下來看看有沒有酒味很濃;我有看到被告將機車熄火,從家門口對面走過來,我跟他交談之後,聞到酒味很濃,所以就對他進行酒測,整個過程當中沒有看到被告有喝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則由證人顏孝虔之證述可知,本案最初,警方是接獲報案,指稱有人酒醉鬧事,到達現場即被告上址住處時,被告並不在場,故向在場之陳氏枝瞭解報案緣由及相關經過,才知道疑似為家暴案件等情,此部分亦有106年9月23日、106年9月25日員警所製作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偵查報告各1件(見偵卷第12、45頁),及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110報案紀錄表1件(見106提5卷第11頁)在卷可稽。
四、證人陳氏枝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趁被告出門買酒時報案的,警察到我家時,被告還沒回來,後來我在2樓照顧小孩,有聽到警察在1樓跟被告對話;被告騎機車出門前已經有喝酒了,我跟他一起喝的,喝了約2至3手啤酒(1手為6罐易開罐);報案不是為了要抓他酒駕,是怕他回來後會打人,所以才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佐以陳氏枝於本案而生之被告聲請提審程序中,依提審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以相關第三人之身分到場陳述意見陳稱:這十幾天來,我跟被告每天吵架,9月14日被告有對我動手,這十幾天來,每次被告喝酒,就會跟我吵架,所以他一喝酒我就會害怕他動手,當時我才請警察來,報案之前,我跟被告都有喝酒等語(見106提5卷第31頁)。再參考被告確實因106年9月14日在上址住處毆打陳氏枝等事由,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106年度家護字第3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被告於該保護令事件中亦坦承有對陳氏枝家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0頁)。更甚者,當陳氏枝於提審程序中當庭陳稱報警之前被告即有喝酒等情,承辦法官予當場聽聞陳氏枝供述內容之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時,被告亦稱對陳氏枝所言,不想去反駁等語(見106提5卷第31頁),則若證人陳氏枝所言被告於騎車出門前即已飲酒等語不實,被告既然大費 張周章 聲請提審,積極主張維護自身權益,當下豈有不質疑證人陳氏枝之理,反而表示對陳氏枝所言,不想去反駁,實有悖常理。被告之後於本案審理時雖改口稱沒有說過不想去反駁陳氏枝所言這樣的話,然經本院提示提審程序中有關被告及陳氏枝之筆錄後,被告復改口稱:我說的是在跟她吵架的狀態下,我不想去反駁她任何一句話,因為我不想再造成大家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之說法前後反覆不一,隨證據之提示而更改辯詞,實難憑採。
五、有關被告為警查獲前究竟何時飲酒,被告先是於警詢時供稱其騎機車到家門口的時候,停下來才喝酒,其喝金牌啤酒還有高粱酒,喝沒有多少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於移送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其剛好騎機車回來時,就在家門口先喝高粱酒,當時安全帽還沒有脫,手上還拿著酒,那時其已經要下車了,因為對陳氏枝叫其去買酒,卻又報警抓其的行為感到生氣,所以一下機車就喝高粱酒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有沒有喝啤酒其忘記了,從機車前方置物箱拿出的高粱酒已經喝完了,那時候警察還沒有下來,其後面要拿1瓶啤酒喝的時候,被警察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由以上觀之,被告為警查獲前究竟何時飲酒、飲用何種酒類,被告前後之說法並不一致,互有出入。而被告雖於107年7月13日審理時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欲證明其於機車熄火停好之後才開始喝酒(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仔細觀看被告所提出之系列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5至189頁),雖為黑白畫面,但大致上仍可辨別畫面中所顯現之人員及物體外觀,惟獨被告指稱顯示機車熄火停好之後才飲酒之兩張連續照片(見本院卷第173至17
5頁),卻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況且,被告之前多次自承案發之後,其有觀看監視錄影之畫面內容,可能是鏡頭角度剛好是盲點,沒有照到其於機車熄火停好之後才開始喝酒的畫面(見本院卷第48、77頁)。從而,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同居人陳氏枝可能是因為想達到分手之目的,才會跟員警說其騎車外出之前即已喝酒等語。然而,有關究竟有無喝酒之情節,以現代科技之發達程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涉嫌人進行酒測,一測即知,縱使涉嫌人拒絕酒測,經依法帶往醫院後,由醫護人員對涉嫌人以針筒抽取血液,進行化驗,亦可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如果被告於騎車外出前確實沒有飲用酒類,證人陳氏枝如何預知被告出門後會喝酒,或甚至如被告所稱騎車回家,將機車熄火停好之後才開始喝酒,才會導致被告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實難想像。又若如被告自稱其討厭酒駕,也報案抓過酒駕,最痛恨的是喝酒車上又載小孩,還上高速公路一路擦撞,這些都有報案紀錄在,其也有直播這段畫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加上其以駕駛高速公路特約拖吊車為生(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其對警方取締酒駕之過程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自外騎車回到家門口,看見有警車停放,在未先查明事情緣由之狀況下,將機車熄火停好之後,第一反應竟是在幾秒鐘內喝了半瓶高粱酒(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61頁),不是反而容易引起誤會,徒增自身遭警方懷疑酒駕之困擾。而本案查緝過程中,員警並未發現有被告所謂將機車熄火停好之後才開始喝酒之情事,業據查獲本案之員警顏孝虔證述在卷,且有偵查報告2件存卷可佐,衡情,員警與被告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何須於本案審理時虛偽陳述,且在已經具結擔保所言實在之情況下,故意誣陷被告,不但有可能影響其日後升遷之機會、甚至喪失擔任公職之資格,更遑論使己陷入偽證罪之刑事追訴,嚴重進而身繫囹圄,況且,本案為一般酒駕案件,並非危害重大或社會矚目案件,員警並未背負必須破案之沈重壓力,實難想像員警有何動機誣陷被告而作偽證。此外,若事實經過確如被告所稱其將機車熄火停好之後才開始喝酒,則被告喝酒之時點應於當日凌晨0時54分許左右,而被告遭員警進行酒測之時點為凌晨1時14分許,相差約20分鐘左右,一般而言,本案員警既有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見偵卷第14頁),則於這麼短之時間內,酒精尚未經過人體代謝,應不致於散發濃厚酒味讓員警懷疑被告喝酒,亦不會測得如此高之酒精濃度,足認被告所言,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業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各類媒體亦不斷報導酒後駕車可能肇生不可彌補之傷害,各界早已週知多時,被告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僅為一時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之情形下,仍率爾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濃度甚高,顯然漠視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不可取,對其犯行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然考量其雖係初犯酒醉駕車案件,惟其前有槍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與時間,本次酒醉駕車係警方處理另案時查獲,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至
223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豪、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