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9號聲請人 洪正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顏子恩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惟本票既由發票人擔任付款人,屬自付證券,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未准用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本票發票如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性質牴觸,故屬「記載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其本人為受款人,依上開說明,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4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2017年10月13日│100,000元│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13日│562676│││1│││││││├─┼───────────┼───────────┼───────────┼───────────┼────────────┼──┤│00│民國106年7月17日│100,000元│民國106年7月17日│民國106年7月17日│WG0000000│││2│││││││├─┼───────────┼───────────┼───────────┼───────────┼────────────┼──┤│00│民國106年9月9日│100,000元│民國106年9月9日│民國106年9月9日│562686│││3│││││││├─┼───────────┼───────────┼───────────┼───────────┼────────────┼──┤│00│民國106年11月13日│100,000元│民國106年11月13日│民國106年11月13日│562689│││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