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素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6號、第1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潘素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誠意與告訴人 吳彩碧 、 張惠珠 和解,迄今未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疚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顯見毫無悔悟之意,原審竟予以輕判,無異為其解除刑罰與道德之約束與壓力,原審判決不能平復告訴人之悲痛,更讓被告冷漠而忽視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有違誤。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於原審初未坦承犯行,之後始承認之犯後態度認難謂良好,以及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為任何給付等情狀均已審酌,並於量刑時詳加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素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46、19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素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犯罪事實:潘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潘素雲與吳彩碧原係任職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某小吃
店之員工,二人為同事關係。潘素雲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前某日,在前開小吃店內,向吳彩碧佯稱:其哥哥的女兒在臺電公司上班,職位是特助,如果投資買賣臺電公司的材料,會有百分之10的利潤,大約15天至1個月,就可以拿回本金及利潤云云,致使吳彩碧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1月2日、11月8日、11月10日,在前開小吃店內,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35萬元、20萬元予潘素雲,另於同年12月13日,匯款3萬元至潘素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素雲因而取得108萬元之不法所得。
㈡潘素雲與張惠珠原係任職上開小吃店之員工,二人為同事關
係。潘素雲於106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以電話向張惠珠佯稱:其哥哥的小孩在臺電公司上班,是董事長的特助,如果投資買臺電公司的材料,每30萬元會有3萬元的利潤云云,致使張惠珠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20日、12月1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潘素雲所有之上開帳戶,潘素雲因此取得110萬元之不法所得。
二、查獲經過:潘素雲因未給付所述之利潤予吳彩碧及張惠珠,吳彩碧及張惠珠心中有疑,幾經催促潘素雲返還前開款項,然均未獲置理,吳彩碧及張惠珠始知受騙,遂分別向警方報案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警方及檢察官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吳彩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張惠珠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潘素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13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伊有收取告訴人吳彩碧所交付之108萬元,伊是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小吃店內,向告訴人吳彩碧陳述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言語等語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09頁),核與告訴人吳彩碧、張惠珠及被告之姪女潘○○之供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107年度偵字第1946號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107年度他字第188號卷第7頁、第39
頁、第41頁),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吳彩碧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郵政匯票申請書、告訴人張惠珠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潘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107年度他字第188號卷第43頁、第4
5頁、第94頁、第97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賭博所需,利用同事間之信任,託言其姪女為臺電公司之特助,以前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前開款項,造成告訴人鉅額之損失,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雖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然其並非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所詐取之金額甚鉅,自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為任何給付,及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1.被告詐取告訴人之前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用以犯罪之郵局帳戶,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是被告日後若有意犯罪,仍得向金融機購申請帳戶而為之,換言之,沒收該帳戶並不當然可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從而,本院認此部分之犯罪工具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