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子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對李子琴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琴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2月28日前到署繳納前開金額,受刑人未到署繳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9月20日竹檢坤執
憲104執緩360字第027000號第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2月28日繳納應向公庫支付之2萬元,且未繳納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函文於104年9月23日送達於受刑人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函文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嗣受刑人未遵期到庭,且受刑人於因本案犯行,亦經內政部撤銷受刑人之依親居留許可,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30日電聯受刑人之配偶陳雲龍,受刑人之配偶陳雲龍復表示伊與受刑人已於105年11月6日結束婚姻關係,且受刑人未居住在「新竹縣○○鎮○○街○○巷○○號」,迄至本件聲請提出之時止,受刑人仍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4年9月20日竹檢坤執憲104執緩360字第027000號第函、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內授移中竹縣服欣字第1040954691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緩字第3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受刑人目前雖逾期居留且未出境,另目前亦無收容,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05年9月12日移署中竹縣服欣字第1058380737號書函1紙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迄今仍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條件,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