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告 張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7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當事人欄所示之居址,嗣經被告本人親自領取,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99、10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9年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5萬4428元(其中25萬114元為消費款、4314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25萬114元自99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固曾與訴外人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98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87期,並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26992號裁定認可在案。惟被告僅繳款至99年1月14日,於99年2月認定毀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仍得依原契約條件向被告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帳務明細、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6992號裁定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