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1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鄧介榮 被告 蔡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許可,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經金管會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函復原則同意,是原大眾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點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7至3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原告合併前之大眾銀行簽訂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但應於每月繳付最低應付款(即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依約定利率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系統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23萬7,729元96年11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18.2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