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孫敏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Smart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新任法定代理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尚瑞強 ,嗣變更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9.5%固定計算,如不依約還本或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9,98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S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暨其他約定條款、債務查詢明細及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