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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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07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 律師被告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總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本院卷第37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有任何遲延未清償,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違約金300元,最高以三期為限。並約定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3年6月12日止,尚有累計消費記帳70萬1,0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卡申請表、簽帳卡欠款資料、月結單、總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1至38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玉鈴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違約金70萬1,003元70萬1,003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即三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