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6、227、228、229號、107年度偵字第432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4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健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7、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來源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江素真 」均更正為「 江素眞 」,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保健街」更正為「保建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健銘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雖係於員警查獲另涉竊盜案件時,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被害人 林秀金 、 張麗萱 、 王翠玲 現金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並未接受裁判,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歸案,是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除被告各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林秀金、張麗萱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2,400元外,尚未與被害人王翠玲、告訴人 李月里 、 劉晏晨 、 何春月 、江素眞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及所竊取之財物,被害人王翠玲、告訴人李月里、劉晏晨、何春月、江素眞所受之損失,暨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中度精神障礙,受僱從事包肉粽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與母親、哥哥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如附表編號7、10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初某日、9月中某日、106年10月初某日、10月中某日,4次各竊取被害人王翠玲現金1,25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深藍色手提側背包1個、手機1支、鑰匙2支,為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月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香菸1包、現金2,000元,為被告竊取告訴人劉晏晨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香菸2包、現金20元,為被告竊取告訴人何春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10,000元,為被告竊取告訴人江素眞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該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10次竊盜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未扣案之現金1,600元、2,400元,雖分別係被告各竊取被害人林秀金、張麗萱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各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林秀金、張麗萱,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並據被害人林秀金、張麗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號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附表編│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號2│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附表編│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號3(106年9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初某日)│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附表編│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號3(106年9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中某日)│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附表編│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號3(106年10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初某日)│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起訴書附表編│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號3(106年10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中某日)│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起訴書附表編│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號4│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深藍色手││││提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8│如起訴書附表編│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號5│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9│如起訴書附表編│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號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10│如起訴書附表編│ 蔡仁雄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號7│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107年度偵字第4328號被告彭健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得逞,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月里、劉晏晨、何春月、江素真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健銘警詢中之自白與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中之指述││├──┼─────────────┼────────────────┤│3│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彭健銘附表所示之編號3至7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及行竊之方式│被害人及所遭竊之│││││物品│││││││││││├───┼───────┼─────────────┼────────┤│1│106年9月初某日│嘉義縣○○鄉○○村○○路二│被害人林秀金,現││││段271號「水玲瓏家庭理髮」│金新台幣(下同)││││,騎乘腳踏車至該處,佯稱需│1,600元││││要按摩服務,趁機竊取。││├───┼───────┼─────────────┼────────┤│2│106年10月初某│同上。│被害人張麗萱,現│││日││金2,400元。(被│││││告行竊後為被害人│││││張麗萱發覺,當場│││││承認並歸回該筆現│││││金,並將9月初某│││││日所竊得之現金歸│││││還予林秀金)│├───┼───────┼─────────────┼────────┤│3│106年9月初某日│同上。│被害人王翠玲,共│││、9月中某日、││計現金5千元。│││106年10月初某│││││日、10月中某日│││││共計4次│││├───┼───────┼─────────────┼────────┤│4│107年1月18日│至嘉義縣○○鄉○○路○段│告訴人李月里,深│││下午9時33分許│175-11號「意中人養生館」內│藍色手提側背包1││││佯稱消費趁機竊取。│只、手機1只、鑰│││││匙2支。││││││├───┼───────┼─────────────┼────────┤│5│107年3月7日上│至嘉義市○區○○路1130之1│告訴人劉晏晨,香│││午6時13分許│號「檳榔攤」內趁機竊取。│菸一包、現金2千│││││元。│├───┼───────┼─────────────┼────────┤│6│107年5月4日下│至嘉義市○區○○里○○○路│告訴人何春月,香│││午7時38分許│267號,趁機消費而竊取。│菸2包、現金20元│││││。│├───┼───────┼─────────────┼────────┤│7│107年3月16日下│至嘉義市○○街○○號「 王潮水 │告訴人江素真,現│││午7時15分許│餃」店內趁機竊取。│金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