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林杰誼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杰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8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算5日,又因抗告期間之末日108年6月2日為星期日,應以108年6月3日為抗告期間屆滿日,然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顯已逾越法定之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