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4月16日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先後犯竊盜、施用第1、2級毒品、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7月、3月、7月並均確定, 嗣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於94年間,先後犯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6月19日始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社皮公園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裝入針筒後注射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4日22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在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執行治療程序,顯未能收袪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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