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鍾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未依約繳款時,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18.2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93年6月16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16,978元未按期繳付(含本金458,039元、利息158,939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6,978元及其中新台幣458,039元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以:本件債務已進入更生程序之階段,依法應暫停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自97年9月26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此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更生裁定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前即已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爰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