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乙○○
之3被上訴人名人首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6年度營小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日變更為甲○○,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訂於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但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具狀聲請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詎原審逕行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本件兩造之一造並非商人或法人,其間亦無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亦無約定契約履行地及合意由原審法院管轄,則本件並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以上訴人之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原審不查逕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名人首府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以及被上訴人名人首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位在台南縣新營市,故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8,503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新營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合乎上訴程式,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適用於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而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較普通訴訟程序為小,且程序較便捷,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二審法院自不得以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90年11月22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三)綜上所陳,本院既不得以原審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無管轄權因而認其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廖建彥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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