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 張桂欣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賴皆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丁○○(均累犯,詳理由欄)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5月間,經己○○出資販入海洛因,再摻入價格低廉之糖粉混充增量,並將屬不詳他人所有借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提供丁○○使用,丁○○則以上開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人接洽,出面為己○○賣出海洛因、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使己○○隱身幕後賺取價差,丁○○則獲取己○○所提供其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以此模式互助合作,共同販賣海洛因,於本案之具體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數量金額,分別表列如下:
┌───┬─────┬──────┬──────┬─────┐│編號│交易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面實行交易│完成交易之│││聯絡電話│所示通話時間│之時、地│數量金額(││││││新臺幣)│├───┼─────┼──────┼──────┼─────┤│(一)│乙○○│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2日│500元│││0000000000│13時30分許、│14時15分許,│││││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路與太原路口││├───┼─────┼──────┼──────┼─────┤│(二)│乙○○│100年4月23日│100年4月23日│500元│││0000000000│15時00分許、│19時許,在臺│││││15時41分許、│中市○○路與│││││16時12分許│太原路口││├───┼─────┼──────┼──────┼─────┤│(三)│乙○○│100年4月24日│100年4月24日│1000元│││0000000000│14時27分許、│19時許,在臺│││││14時35分許│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四)│乙○○│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25日│500元│││0000000000│11時21分許│1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五)│乙○○│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25日│700元│││0000000000│18時41分許│21時許,在臺│(起訴書誤│││││中市○○路與│載為500元│││││太原路口│)│├───┼─────┼──────┼──────┼─────┤│(六)│乙○○│100年4月28日│100年4月28日│300元│││0000000000│09時10分許│09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路與太原路口││├───┼─────┼──────┼──────┼─────┤│(七)│乙○○│100年5月4日│100年5月4日│1000元│││0000000000│10時37分許│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八)│辛○○│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2日│3000元│││0000000000│18時11分許、│18時40分許,│││││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太平│││││18時33分許│區運動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九)│辛○○│100年5月15日│100年5月15日│1萬2000元│││0000000000│16時03分許│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在臺中市太平││││載為093322││區運動場附近││││1655)││之遊藝場││├───┼─────┼──────┼──────┼─────┤│(十)│辛○○│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6日│3000元│││0000000000│13時24分許│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運動場旁││├───┼─────┼──────┼──────┼─────┤│(十一)│辛○○│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4日│1000元│││0000000000│16時52分許│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在臺中市太平│││││為16時56分)│區運動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十二)│戊○○│100年5月10日│左列通話結束│1000元(由│││0000000000│08時38分許│十幾分鐘後,│ 李春林 先幫│││││在臺中市雙十│戊○○轉交│││││路2段63之3號│500元,至│││││前(由李春林│同年月16日│││││幫戊○○拿來│戊○○再付│││││毒品)│丁○○餘款││││││500元)│└───┴─────┴──────┴──────┴─────┘
二、己○○、丁○○復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5日上午某時,由己○○駕駛其平日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扣案)搭載丁○○,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大約中午到達,由己○○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當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 阿弟仔 」之男子購入碎塊狀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0.94公克、純度87.91%),到手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起,自新北市三峽區該某處,換由丁○○駕駛原車搭載己○○,共同運輸上開海洛因折返,至同日16時30分許,返抵己○○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51室之租屋內而行為終了。嗣丁○○因販賣毒品於100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率先自首上開行為而受裁判。
三、己○○另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接續於100年5月20日12時50分許、同年月24日10時21分許,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KWAP牌序號A100000C86244B2號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另屬不詳他人所有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插用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與 林為舜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林為舜向己○○訂購海洛因1錢(3.75公克)及要價2萬元,林為舜即付2萬元;嗣於100年5月25日17時許,林為舜前去臺中市○○區○○○路○○號551室時,己○○再將海洛因約1錢(含雜質之重量)交與之。
四、嗣經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於100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查獲丁○○;於同日18時許,持票搜索臺中市○○區○○○路○○號551室查獲己○○,並扣得己○○所有之:前揭運輸所得之碎塊狀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0.94公克)、販賣賸餘之粉末狀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2.70公克),已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OKWAP牌序號A100000C86244B2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販賣毒品犯罪用之糖粉1包、分裝袋1包,及其餘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物品。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亦稱為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上規定如何「不得作為證據」者均屬之,有第100條之1第2項、第131條第4項、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60條、第416條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者亦屬之;另條文規定「得為證據。」者,有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後者顯係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之「法律有規定者」,亦即有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情形者,即不在證據排除之列,不限於此,同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所稱之「書面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不在證據排除之列;前者規定被告之自白如何得為證據,則係法律上唯一,直接以正面肯定方式,承認其證據能力者,此外概以負面否定方式,排除證據能力。反面推論可知,就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除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依據外,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要無個別說明之必要。惟若對於供述證據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部分,尚非無爭議,仍有適度釐清之必要;又對於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或當事人對於某項證據應否排除而有疑慮者,於有罪之判決書上自應詳加說明該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物證部分,含證物與單純書證,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復查無任何證據排除事由,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人證部分,含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證人、製作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扣押筆錄等紀錄文書之司法警察、毒品鑑定機關、追查毒品來源之偵查機關、汽車監理機關等)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就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均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認罪。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或運輸毒品之犯意,辯稱:就犯罪事實一,毒品與錢均非伊所有,伊是幫朋友向己○○買毒品,並沒有賺取差額,而己○○本來就會無償轉讓毒品供伊施用,與有無賣出毒品無關;就犯罪事實二,買毒品回來是要自己施用的,伊幫忙開車,不認為是運輸毒品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基於施用毒品之目的,至新北市購入海洛因攜回臺中,係屬遂行施用目的所必要之持有行為,不成立運輸毒品罪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
所涉運輸毒品部分,被告丁○○是擔心被告己○○北上洽購毒品過程中身體不適,而出於幫助朋友之意,為其駕車,無運輸毒品之犯意;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丁○○之地位與施用毒品者相當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承認部分,即其將海洛因賣與乙○○、辛○○、戊○○之時間、地點及數量金額等情節,核與證人乙○○、辛○○、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主要情節各相符,且分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一)至(七)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警詢筆錄,見偵卷三第178頁~第180頁反面、第182頁正反面,證人乙○○偵訊筆錄,見偵卷三第186頁~第188頁,證人乙○○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犯罪事實一(八)至(十一)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39頁、第40頁,證人辛○○警詢筆錄,見偵卷三第149頁~第153頁,證人辛○○偵訊筆錄,見偵卷三第161頁~第162頁,證人辛○○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反面;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戊○○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37頁正反面,證人戊○○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251頁,證人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反面〕。關於乙○○、辛○○、戊○○究係付款同時取得毒品,或係先付款留在原地片刻等被告丁○○去拿回毒品,被告丁○○及證人乙○○、辛○○、戊○○前後所述雖不無出入,惟此等細節難免記憶模糊,且每次交易不盡相同,對於本院之判斷亦不生影響,應無深究之必要。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交易海洛因之數量金額,有時說是300元,有時說是3、400元,因涉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及抵償,金額必須明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為300元。至犯罪事實一
(十一)部分,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聲稱:「(問:除了剛才所提到與丁○○之三次交易外,還有無於100年5月24日以1000元買海洛因?)時間太久了,忘記了。(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有這通電話,我有去赴約,但是丁○○沒有去。他叫我去他朋友 阿安 的公司,但是我沒有去,我只有去便利商店那邊等,丁○○一直沒有出現。(問:【提示偵卷三第153頁、第162頁】你在警詢、偵訊中說丁○○有來,你有買到,為何如此?)過很久了,三、四年了,第一次問就已經過一年多了,我雖然是有買,但是時間、地點我記不清楚了。這二次警詢、偵訊筆錄我有這樣說過,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顯係因事隔久遠而記憶混淆,以致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丁○○之自白矛盾,應不足採信。基此,被告丁○○供承犯罪事實一所示毒品交易之客觀行為,堪先認定屬實。
(二)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究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毋枉毋縱。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固然以伊是幫朋友向己○○買毒品之詞置辯,然依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每一次有任何一個朋友告訴我他要買毒品,就委託我向己○○買毒品,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己○○這個貨源,就本件被起訴之乙○○、辛○○、戊○○都知道我有海洛因的貨源,但是他們不認識己○○,他們也不知道我向誰拿貨,但是他們都知道我有一個上手,有貨源。所以是每一次有人託我向我的上手買海洛因,我就向他收錢,去向己○○購買,我向己○○購買時,我有告訴他是替朋友買的,他也知道我是替朋友買的,他不知道我的朋友是什麼人,但知道是我的朋友。己○○給我的毒品份量會比一般多一點,比如說我拿給他1000元,他會給我比一般1000元的海洛因多一點的份量,他說多一點給我自己施用,是請我的,但是己○○要請我施用的及讓我轉交給買家的是放在同一包,己○○給我的海洛因如果是500元以下的含500元,就沒有多給我一些,如果是1000元以上的,就有多給我一些,就是多給一次用針筒施用的份量。我把己○○交給我的海洛因帶走以後,如果份量有多的,我自己從當中挑出一次施用的量,其他的就轉交給託我買的朋友。」(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跟辛○○約在太平運動場前的遊藝場拿毒品給他。本件金額比較大,己○○另外給我施用的毒品有比較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是為了有人要買毒品,己○○會多一點供我施用。」(見本院卷第180頁)、「乙○○是在監獄認識的,辛○○是透過阿安男子介紹認識的,戊○○是李春林介紹給我的。比起這些購毒者,我跟己○○比較熟,認識也比較久。……己○○本來就會無償提供毒品給我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核與被告己○○於偵訊中供後具結證稱:「這些人我都不認識,丁○○拿給誰誰誰,我真的都不知道,但是海洛因是從我這邊出來的,但是丁○○再拿給何人我就不知道。……丁○○有時候會先拿錢,拿500元或1000元,但是有時候是先拿海洛因,再拿錢。……我都會多一些量給他,例如1000元海洛因,是0.2公克,我可能就拿0.3公克,這是一個比喻,我就多拿一點給他。……他就說有人要500元海洛因或是1000元海洛因,我就是拿500元海洛因或1000元海洛因的量給他,我都是用小勺子挖一下,有秤一下,再交給丁○○。我會給丁○○多一點量。多一點的量就是要給丁○○也可以,我跟他是比較隨便」等語相符(見偵卷三第208頁反面~第209頁反面),再參以前揭被告丁○○與購毒者乙○○、辛○○、戊○○之通訊監察譯文,無一提及被告丁○○上手,亦無一委由被告丁○○代取毒品或代轉價金之意思。由此可知,被告丁○○與上開購毒者間之交易,實質上係由被告己○○出貨,價金權益亦歸屬於被告己○○,但表面上係被告丁○○以自己名義對外交易,即隔阻被告己○○與上開購毒者間之直接關係,使被告己○○隱身幕後賺取價差;相較於被告丁○○與購毒者間之情誼,被告丁○○與被告己○○間之互動更顯親近密切,況被告丁○○投入其中所獲得之利益,均係被告己○○所給予,而非取自購毒者,被告丁○○所獲得免費施用之毒品數量,與其賣出毒品之數量亦非全然無關,足見被告丁○○與被告己○○乃共生之關係,形同被告丁○○對外擔任被告己○○之隱名代理人,對內則依附被告己○○以維繫其免費施用毒品解癮之切身利益,自難無視於其傾於幫助賣方之立場,而避重就輕僅論其幫助施用之罪責。惟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被告丁○○既以自己名義與購毒者交易、出面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並非僅止於單純經手之中性行為,而係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共同正犯,已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據此,堪認被告丁○○所為之交易,應係立於販賣之一方,進行與被告己○○分工互助之結果,約定分工互助時,即有犯意聯絡之存在。
(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為轉賣海洛因,中間會有一些利潤,才開始轉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他(丁○○)告訴我他有些朋友需要毒品,問我可否撥一些毒品賣給他們,我就可以賺錢。……(問:你拿給丁○○賣給別人的毒品,是否有摻入糖粉?)有,我多少都有摻,我摻好才讓丁○○拿去。」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4頁),並有扣案之粉末狀海洛因5包、糖粉1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詳後述)為佐證,可見其販賣毒品無非賺取價差,意圖營利甚明,且自始為被告丁○○所知悉,則共同正犯之行為人意圖營利之要件即為已足,縱被告丁○○本於幫助被告己○○營利之意思,仍不能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原不以自己就販入毒品出資及分紅為必要;況被告丁○○亦可獲取被告己○○所提供其免費施用之毒品,非全然無利可圖,其牟利原不以現金為限,故其所辯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實無可取。另一方面,被告己○○對於被告丁○○所為之毒品交易,縱未能確切掌控各該交易之進行,然因被告丁○○之所為均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故被告己○○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被告己○○坦承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林為舜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11672卷第37頁~第38頁、偵卷一第66頁~第67頁、偵卷三第74頁正反面),並有扣案之OKWAP牌序號A100000C86244B2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粉末狀海洛因5包、糖粉1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詳後述)為佐證,堪信屬實。
(五)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二所承認部分,即100年5月25日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後,由被告己○○購入海洛因約1兩,於同日下午駛回被告己○○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51室租屋處,隨後為警前往上址搜索時,先後查獲被告二人,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等物之情節,互核相符(關於去程及到達時間以被告己○○於101年9月12日偵訊中所述較清晰,回程後之相關時點則以被告丁○○於100年5月26日警詢中所述較清晰,應係擔任駕駛人時較注意時間之故)。復有新竹憲兵隊於100年5月25日18時許對被告己○○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被告丁○○執行之扣押筆錄(扣得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查獲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11672卷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53頁~第58頁)。而扣案之碎塊狀海洛因2包、粉末狀海洛因5包、糖粉1包、OKWAP牌序號A100000C86244B2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亦可為佐證。扣案之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碎塊狀2包,驗餘淨重合計30.94公克、純度87.91%;粉末狀5包,驗餘淨重合計2.70公克、純度35.90%;另1包粉末(即糖粉),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3頁)。依前揭照片中所示之扣案海洛因,一望即知,碎塊狀粗大、粉末狀微小,其外觀迥異,經鑑定結果,更證明其純度之差別甚鉅,衡情應非同一批貨,其中僅就碎塊狀部分,與被告己○○所述當日購回海洛因之數量金額接近,其餘則否。對此,被告己○○於101年9月12日偵訊中供稱:「海洛因是兩批,有一批是在高雄,一批是在三峽,之前是在高雄買的,在太平扣到的8包,有的在高雄,有的在太平【三峽之誤載】。(問:根據丁○○的說法,你們查獲當天,確實有去三峽買1兩海洛因,是否屬實?)是。對方綽號叫小胖,我是用16萬元現金和他買的。(問:你是開哪一台車上去台北三峽?)我載貨的小貨車,車牌號碼我忘記了。你是在被查獲的當天上台北?)是。當天上午上去的,中午的時候到三峽,車子是丁○○開的。買完之後,回到太平區的住處約3、4點多了。(問:你回到太平區的住處後,林為舜是否要來和你購買海洛因?)是,他有來買,是他買完之後,我才被查獲的,他買的1錢部分剩下一點,是去高雄,台北1兩的那一批還沒有動,就被查獲了。(問:賣海洛因給林為舜時,丁○○是否在場?)丁○○當時好像是去樓下買東西。結果好像是丁○○要上來的時候,才被警方抓到的。……我打電話給台北三峽的,我都叫他『阿弟仔』」等語綦詳(見偵卷三第242頁反面),於本院10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我賣2萬元給林為舜的毒品,是本來就放在家裡的,不是我從台北買回來的那批。……塊狀海洛因2包就是從三峽拿回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此時所述,與扣案海洛因之形態相符,堪信屬實。可見碎塊狀海洛因部分,方屬前揭運輸所得者;粉末狀海洛因部分,則為前揭販賣賸餘者,不能混淆。至被告己○○於本院103年2月6日審理中翻供改稱:「我現在想起來,我拿給林為舜毒品應該是從北部買回來的海洛因中撥下給他的,高雄買回來那些粉末,是我先前販賣所餘,剩下是要自己施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前後矛盾部分即顯有可疑,復無佐證,且僅單純依重量1錢(折合3.75公克)計價2萬元,其數量金額尚非龐大,竟將高純度碎塊狀海洛因給買家,反而賸餘低純度粉末狀海洛因供己施用,與一般經濟理性背道而馳,亦與前揭被告己○○所述其賣出毒品多少都會摻糖粉之習慣不符,更不能遽信。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認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之概念界定有關,被告丁○○辯稱其不認為該行為是運輸毒品,及觀諸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見解,均無非就「運輸」之概念先予限縮排斥為前提,據以認為被告二人明知北上購毒回臺中之意思不能解釋為「運輸」之犯意。是本案被告丁○○有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及被告二人所為究是否成立運輸毒品,雖與事實認定有關,實則隱含為法律評價問題。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此見解,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又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如無運輸、販賣之犯意,而單純持有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論以持有罪,並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一概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七)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3條第1項、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犯罪故意與違法性認識之有無,係屬二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客觀上所謂運輸,既係指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則主觀上,所謂基於運輸之犯意,乃對於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之事實有認識及意欲即屬之。在符合上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下,不得僅因行為人辯稱其將毒品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算運輸」,逕將其違法性認識錯誤視同無故意。至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雖未必即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但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行為人確有可能隨身夾帶少量毒品,以備隨時施用,或因持送毒品移動之距離不遠,一般人不至於認係不同區域間之轉運輸送,而欠缺其正將毒品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之認識,得斟酌實際情形認定其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將夾帶毒品之數量是否屬於零星、持送毒品之距離是否屬於短途,及有無運輸毒品之認識及意欲,留待事實審認定,已足以彈性因應複雜之社會事實。絕非謂任何夾帶持送毒品之行為,恐一概論以運輸毒品云云,不可誤會。而扣案之碎塊狀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0.94公克,純度87.91%,價金達16萬元,質量已非少,難以認係零星夾帶,並自新北市三峽區將之運回臺中市太平區,跨越數縣市之遙,亦難認係短途持送,且被告己○○此行係專程去買海洛因,必事前與綽號「小胖」或「阿弟仔」之不詳男子聯絡,且當場支付海洛因對價16萬元,對於要將海洛因自新北市三峽區轉運輸送至臺中市太平區之事實,有清楚之認識及意欲,固無論矣。而依被告丁○○於100年5月26日警詢中供稱:「當天我跟己○○及他女友 邱瑞貞 等3人,開自小客車3293-C5號,從台北回來後,於16時30分到己○○住處,至17時我一人先離開。(問:你們前往台北作何事?)我知道己○○要到台北找友人購買海洛因毒品。」(見警11672卷第31頁反面)、於101年8月20日偵訊中供稱:「(問:100年5月25日被查獲當天,你和己○○是否有去高雄拿海洛因?)我當時也以為要去高雄,當時己○○找我一起去,就是開他那一台貨車,到台北三峽找一個台北的朋友……我記得當天買了1兩的海洛因,這個錢是己○○的錢,他大概帶了10幾萬元上去。」(偵卷三第233頁反面)、於本院10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我載己○○去新北市三峽買毒品,載著毒品開車回到己○○永平南路住處。」(見本院卷第48頁)、於本院102年11月7日審理中供稱:
「(問:你當次跟己○○去新北市購買毒品的經過為何?)因為己○○沒有駕照,他本身也沒有毒品了,擔心自己半路毒癮發作,會比較危險,所以他提議由我開車,一起到台北去拿藥,因為我自己也有在吸毒,所以我才同意這樣做,至於己○○的金錢來源,我不清楚。……(問:依照己○○說法,去的時候是由他開車載你,回程才由你開車?)台北我不熟,去是他開車,回來是我開沒有錯,因為車子也是他的,台北他比較熟,出發前他有打一支海洛因,所以暫時不擔心毒癮發作。(問:有無因為你開車載他往返北部,有得到好處?)在北部購毒時,己○○有將毒品給我試吃,看看好不好,因為每個人感覺不同。」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丁○○主觀上對於其回程擔任駕駛將上開海洛因從新北市三峽區轉運輸送至臺中市太平區之事實,亦有清楚之認識及意欲。是被告二人此行之直接目的,無非係要將上開海洛因自新北市三峽區轉運輸送至臺中市太平區,至於運回海洛因將作何用途,不一而定,並無確切證據足資唯一之認定,依渠等慣行,如預備販賣、無償轉讓或自行施用,均非無可能,但均僅係運輸之動機,並不影響運輸意思之存否,故堪認被告己○○、丁○○確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將海洛因從新北市三峽區轉運輸送至臺中市太平區,已完全該當運輸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復查無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自難謂不成立運輸毒品罪。
(八)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己○○、丁○○業經自白而為本院採用部分,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均非可取,是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條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或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丁○○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計有12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上開14件犯行、被告丁○○上開13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己○○前因①肅清煙毒條例、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因③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④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0號裁定,③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與不減刑之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①②案分別減為1年9月、1月15日而應執行1年9月15日,接續執行之;幾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亦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二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則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條項而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或曰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己○○於偵、審中均曾經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認罪,應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固無爭議。被告丁○○則於偵、審中均曾經承認一部犯罪事實,但否認犯罪,惟被告丁○○否認其販賣、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部分,與其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確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前已敘及,揆諸上開見解,不能因其否認犯罪,即概予否定其供承屬實部分亦合於自白減刑精神之利益;較有疑義應予說明者,係被告丁○○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八)(九)部分,僅有承認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5日與辛○○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辛○○向伊購買海洛因、伊負責聯絡,且這兩次伊都有到場,辛○○都有拿到海洛因等情,然而,尚未承認伊就這兩次有收取價金及交付海洛因,均稱:伊叫辛○○拿錢給己○○,己○○拿海洛因給辛○○,伊未經手價金及海洛因云云(見偵卷三第214頁反面~第2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丁○○才承認這兩次亦係伊經手價金及海洛因,於偵、審中所承認之事實確有出入,惟若僅依被告丁○○於偵查中所承認伊負責與辛○○聯絡交易毒品及到場媒介完成交易之事實而為認定,亦足認其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之罪名並無二致,可見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對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得認為屬於偵、審中均曾自白者。從而,被告己○○、丁○○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外,餘則先加而後減。被告己○○雖曾供出毒品來源,包括高雄市綽號「 阿國 」、新北市○○區○號「小胖」或「阿弟仔」之人,但均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11月2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7日中檢輝柏102蒞8679字第0221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致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在該部分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此由被告丁○○100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及核對其餘卷證可知,於其供出係至新北市三峽區運回海洛因之前,檢警尚未發覺此件運輸毒品犯罪(單純懷疑並不包括在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依被告己○○、丁○○所犯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極重之罪,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下限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所犯運輸毒品部分遞減輕其刑至下限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然依本案各件所涉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均非龐大,司法實務上通常認為此等交易數量金額之中、下游毒販,縱處以上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己○○、丁○○為圖私人利益,任將海洛因賣與他人,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又運輸海洛因,亦助長毒品禍害擴散;並念及被告己○○方為貨主,坐享大部分犯罪利益,被告丁○○則為依附者,前者責任大於後者;而各次販賣、運輸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多寡有別,有1000元以下、3000元、1萬2000元、2萬元、16萬元之級距,刑度自應有高低;參以被告己○○、丁○○之犯後態度反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施行,惟其於本案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尚與修正後刑法5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應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扣案之碎塊狀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0.94公克)、粉末狀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2.70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OKWAP牌序號A100000C86244B2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為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己○○供承屬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之糖粉1包、分裝袋1包,均為預備供犯罪用之物,亦據被告己○○供承屬其所有,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包括被告己○○受扣押之27萬500元及施用毒品器具、林為舜受扣押部分等),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自不予沒收(涉及另案部分,自應由該另案處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己○○供承屬其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各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己○○、丁○○為共同正犯部分,則應負連帶責任。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但尚無確切證據足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雖係運輸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但登記車主為案外人「乃春富」,有其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亦難認係犯罪行為人所有,而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標目對照│主文│├──┼────────┼────────────────┤│一│犯罪事實一(一)│己○○、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一(二)│己○○、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一(三)│己○○、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一(四)│己○○、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五│犯罪事實一(五)│己○○、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六│犯罪事實一(六)│己○○、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七│犯罪事實一(七)│己○○、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八│犯罪事實一(八)│己○○、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九│犯罪事實一(九)│己○○、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一(十)│己○○、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十一│犯罪事實一(十一)│己○○、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十二│犯罪事實一(十二)│己○○、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十三│犯罪事實二│己○○、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塊狀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十四│犯罪事實三│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狀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OKWAP牌序號A一││││00000C八六二四四B二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糖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