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49號原告 金元琦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被告 雷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 金羿鋒 之姊姊,金羿鋒與被告之繼女 張麗婷 因債務問題致生糾紛,金羿鋒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偕同友人 羅婉云李祈慧 前往張麗婷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欲找張麗婷追討欠債,伊亦搭乘訴外人 曾鉅珈 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址;其等一行人在該址巷口會合後,伊與金羿鋒一同步行進入巷內至張麗婷之住處,伊在門外呼叫張麗婷出面處理,詎張麗婷之母 陳行敏 及被告聞聲出來制止,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伊推倒在地,並出手毆打伊之頭部,經伊大喊「打人、打人」等語呼救,幸經計程車司機曾鉅珈聞聲後趕來救命,否則後果不堪設想。身型壯碩之被告莫名動手攻擊瘦弱之伊,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左手腕挫傷瘀腫等傷害。伊每每想起遭被告毆打之經過仍心有餘悸、手腳發抖、夜不能寐,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伊心生畏懼,精神上痛苦不堪,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兩造有發生口角爭執,但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舉動,係原告手指著伊,對伊叫囂,伊叫原告離開,事後只聽到他們喊伊打人。就刑事判決部分,伊已提起非常上訴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將其推倒在地,並出手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手腕挫傷瘀腫等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業經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717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二)前開事實,有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717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8-20頁,訴易卷3-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四、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惟查原告主張其弟金羿鋒與被告之繼女張麗婷因債務問題致生糾紛,金羿鋒於102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偕同友人羅婉云、李祈慧前往張麗婷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欲找張麗婷追討欠債,其亦搭乘曾鉅珈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址,其等在巷口會合,其與金羿鋒一同步行至張麗婷之住處前,其在門外呼叫張麗婷出面處理,張麗婷之母陳行敏及被告聞聲出來制止,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刑事案件第一審當庭播放原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檔,經核相符(詳後述「(三)」),有勘驗筆錄及對話譯文可參(見刑事第一審卷112頁背面、偵查卷84-85頁)。次查原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天出來應門的是張麗婷之母,講沒2句話,被告就把他太太拉回去,並站到門外對伊說伊不是當事人,沒有權利在這裡,被告邊講,手就快要戳到伊,伊就用手去擋,並跟被告說「請不要這樣子,請把手拿開」,但被告就直接推伊身體,伊就往後倒,伊站起來之後,就叫金羿鋒錄影,被告看到金羿鋒拿手機出來錄影,就上前拍掉金羿鋒之手機,金羿鋒將手機撿起來後,被告好像作勢要上前攻擊,伊跟被告說「不能攻擊,攻擊絕對提告」,伊重複講了2、3次後被告回伊說「那就去告」,然後用拳頭打伊左後腦,伊有用手擋住,所以左手腕也有受傷,伊被打那一下之後,頭都在脹痛,有點不知道該怎麼辦,就一直大喊「打人、打人」,當時曾鉅珈聽到伊喊打人,就跑過來幫伊擋住被告等語(見偵查卷46-47頁、第一審卷144頁、146頁背面至147頁);金羿鋒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打原告等語(見偵查卷46頁),並在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原告到張麗婷住家門口,呼叫張麗婷出來,伊先站在角落,出來應門的是被告及陳行敏,被告講沒兩句就跟原告說「你是當事人嗎」,口氣很兇,伊發覺不對勁,就出來察看,卻看到被告用手戳、推打原告,原告被推倒在地,就叫伊錄影,此時被告看到伊拿手機錄影,就把伊手機拍掉,原告在旁說「不可以動手,動粗就告,一定告」的同時,被告就往原告後腦勺打一拳,原告就被打趴在地上,並大聲呼喊「打人、打人」,這時巷口就衝出來1名男子救護原告等語(見第一審卷191頁背面);曾鉅珈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 伊載 原告到永和豫溪街和中正路口後,就停在巷口休息,過沒多久聽到有人喊「打人、打人喔」,伊跑過去察看究竟發生何事,就看到1名男子用右手朝著1名女子左邊後腦勺揮拳過去,那名女子就倒地,伊就上前護住那名女子等語(見偵查卷47-48頁、第一審卷149頁背面);證人羅婉云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伊和李祈慧在巷口,聽到原告喊「打人」,就趕快跑過去,當時伊等還在巷子前面一點,伊看到被告用右手打原告左耳後面脖子部分,原告就趴在地上,後來曾鉅珈就從後面衝過去阻止被告等語(見偵查卷40-41頁、第一審卷163-164頁);證人李祈慧亦在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和羅婉云在巷口等,聽到原告大喊「打人、打人」,就跑進巷子進面,看到被告用右手打原告之後腦勺,原告被打倒在地上,這時候曾鉅珈就衝進來上前阻擋被告攻擊等語(見第一審卷154頁背面至155頁背面)。原告及金羿鋒均一致陳述案發當日初由其2人先步行進入被告住處巷內,並由原告出面呼叫張麗婷出來,但被告及其配偶陳行敏出來應門後,被告頻以手指戳甚至推打原告,雙方爆發口角爭執,金羿鋒依原告指示持手機錄影存證,卻遭被告拍落在地,原告因而不斷對被告示警「動粗即提告」等語,但被告仍揮右拳毆打原告左後腦勺等情,經核與曾鉅珈、羅婉云、李祈慧證述其等原站在被告住處之巷口,聽聞巷內有人呼叫,乃跑入巷內察看,目睹原告遭被告揮拳毆打頭部等情大致相符。
(三)又查刑事案件第一審當庭播放原告在偵查中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檔勘驗結果,陸續聽到原告、金羿鋒、被告及陳行敏、羅婉云、李祈慧等人之對話內容如偵查卷內譯文所示,有勘驗筆錄及對話譯文可憑(見原審卷111頁背面、偵查卷84-85頁);其中,兩造於播放時間1分56秒至2分5秒間,互相要求對方「不要這樣比」、「手給我收起來」等語,迄播放時間2分10秒至2分14秒間,原告除喊「錄影」等語外,連講4次「動粗就告你」、「動粗絕對告」、「動粗絕對告你」等語,至2分21秒後,原告又大喊「打人」、「他打我的頭」、「太誇張」、「太過份」等語,2分37秒開始,陸續出現羅婉云、李祈慧2人說話聲音,上開錄音檔所顯示在場人對話之過程,核與原告、金羿鋒指訴被告頻以手指戳原告以致爆發口角爭執、原告見被告出手拍落金羿鋒所執手機而大喊「動粗即提告」等語,繼而因遭被告毆打而大喊「打人」等情,及證人羅婉云、李祈慧證述其2人因聽聞原告呼叫,乃跑入巷內察看而目睹被告動粗等情節均相吻合。
(四)再查原告於案發後,旋即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左手腕挫傷瘀腫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12頁、附民卷7頁),上開傷勢核與原告指訴其遭被告揮拳毆打頭並曾用手抵擋等節相符,原告主張其所受前揭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堪以採信,被告否認毆打原告,為不可採。被告因犯傷害罪,經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717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8-20頁,訴易卷3-13頁),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五)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相當痛苦,爰斟酌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家管(見訴易卷33頁背面),財產總額25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訴易卷18頁);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任職顧問公司(見訴易卷33頁背面),103年度薪資所得為68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訴易卷21頁)等兩造之身分、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本案請求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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