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金慧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金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金慧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執行筆錄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5月14日│105年05月15日│105年03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725號│字第725號│第5572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16號│105年度訴字第416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4││事實審││││7號││├────┼──────────┼──────────┼──────────┤││判決日期│105年08月24日│105年08月24日│105年11月16日│├───┼────┼──────────┼──────────┼──────────┤││││││││法院│南高分院│最高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18│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4││判決│││號│7號││├────┼──────────┼──────────┼──────────┤││判決│105年10月25日│105年12月08日│105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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