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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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柔樺(原名林道格、潘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柔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綠映旅社內」更正並補充為「在綠映旅舍312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潘柔樺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自稱因壓力太大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事務官詢問詢問筆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被告潘柔樺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柔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撤緩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綠映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柔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柔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