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黃勤雅 被上訴人 陳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7年10月2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小字第3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已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又上訴人係單親及低收入戶,父母皆為身障人士,上訴人亦為詐欺集團所騙,此一損害賠償判決造成上訴人相當生活負擔。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綜觀其所持前揭上訴理由,無非是泛言指摘:上訴人生活困頓,原判決結果造成上訴人重大生活負擔等語。核其所執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從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許婉芳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