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