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天泓 被告 李長林雅風裝潢實業社被告 陳燕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95,822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6,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被告李長林即雅風裝潢實業社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林即雅風裝潢實業社如以新台幣3,595,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陳燕琴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且被告陳燕琴雖未到場,惟被告間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爰依聲請由到場之被告李長林即雅風裝潢實業社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95,822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給付利息,並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給付利息,並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長林即雅風裝潢實業社於106年3月17日邀被告陳燕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本筆借款分2筆撥貸,分別為2,310,000元及990,000元,2筆授信條件皆相同,利息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計算,即利息按年息3.17%計算(逾期時:1.09%+2.08%=3.17%)按月攤還本息,約定111年3月17日到期清償,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尚餘本金2,167,083元及928,739元,利息均繳納至106年7月17日止迄今仍未清償,此有借款契約影本為證。
㈡被告李長林即雅風裝潢實業社於106年4月13日邀被告陳燕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本筆借款分2筆撥貸,分別為350,000元及150,000元,2筆授信條件皆相同,利息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計算,即利息按年息3.17%計算(逾期時:1.09%+2.08%=3.17%)按月繳息到期清償,約定107年4月13日到期清償,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尚餘本金350,000元及150,000元,利息均繳納至106年7月17日止迄今仍未清償,有本票一紙為證。
㈢近來被告李長林即雅風裝潢實業社開立付款支票,截至106
年8月21日止因存款不足退票已逾18張,合計金額逾2,612,879元,並於106年8月11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借款當時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等已違反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2款約定;被告等明知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及其所欠本件債務已發生延滯情形,竟拖延未予理會,迄今仍未與原告洽談解決債務之道,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屢經催討而無效果,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清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長林即雅風裝潢實業社答辯略以:承認有這些債務。
原告主張的事實內容是這樣沒錯。我還有其他的債務存在,房子要被拍賣等語。
㈡被告陳燕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本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李長林即雅風裝潢實業社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而被告陳燕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李長林即雅風裝潢實業社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長林即雅風裝潢實業社為原告預供擔保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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