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狄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狄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起「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75.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377MG/L」,應更正為「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75.4MG/DL,即0.0754%w/v,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許狄宇於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754%w/v,已達0.05%w/v,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發生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97號被告許狄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橋頭156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狄宇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434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案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未為充分休息,仍於翌日(即22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三重某地工作。嗣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永福街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將許狄宇送醫治療,並由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75.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狄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緊急檢驗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共10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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