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為由,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分處拘役40日及5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未領有駕駛執照,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檢察官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