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本件借款後,僅繳納5期之分期款,竟為免遭債權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自小客車取償,而將該自小客車移轉予其友人,使債權人無法知悉該自小客車之下落,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無法就標的物受償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債權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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