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彥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5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各支付 林梅桂 新臺幣 伍萬 元、 温金文 之繼承人 温祥辰吳岱芸 新臺幣 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彥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林梅桂、温金文之繼承人温祥辰、吳岱芸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向告訴人林梅桂、温金文之繼承人温祥辰、吳岱芸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提供其富邦、中信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中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減輕後法院所得處斷之刑度範圍本為1月以上7年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置犯罪即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以下均省略),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起訴書謂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應係誤會。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主觀想法,將其本案前述2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林梅桂、温金文及 林政英 (下合稱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3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詐欺集團,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除本案外,於我國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在臺北火鍋店擔任服務生、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現在月薪4萬元、目前與母親、哥哥及阿姨同住,其須扶養母親子女、弟弟、父母(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梅桂、温金文之繼承人 溫祥辰 、吳岱芸等人均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有各該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林梅桂、温金文之繼承人溫祥辰、吳岱芸均於各該調解條件中允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按:告訴人林政英部分,經本院多次通知願否與被告進行調解,然未能聯繫上或未能使伊到庭,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1頁、第191頁、第193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29頁、第31頁),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與告訴人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支  付  方  式

告訴人林梅桂

伍萬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温金文(繼承人温祥辰、吳岱芸)

伍萬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5號

  被   告 朱彥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時,將渠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資料、金融卡及交易密碼,交付給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成年人士。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㈠自同年1月26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林梅桂聯繫並佯稱,可利用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林梅桂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13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前開富邦帳戶內。㈡自同年2月初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温金文聯繫並佯稱,可利用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温金文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日10時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8萬元存入前開富邦帳戶內。㈢自同年1月23日起,在臉書網頁刊登可利用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使得林政英見此訊息後,隨即利用通訊軟體與該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年人士聯繫,該人士並對林政英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林政英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9時36分許,將12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梅桂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梅桂、温金文及林政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朱彥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富邦及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梅桂、温金文及林政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0

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均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林梅桂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匯款單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各1份、

告訴人林政英提供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匯款單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梅桂、温金文及林政英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固有法律之修正。然: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被告於本件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㈡

  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㈢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

  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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