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庚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庚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同欄一第12行關於「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庚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沿路變換車道、逼進、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驟然緊急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並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
⒉被告前開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在高速公路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能理性處理而衝動行事,竟率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妨害告訴人行駛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之車輛受損,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直播工作、須扶養岳母、妻子及3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
被 告 林庚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庚諳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0分許至16時50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30公里處至6.9公里處(坪林至石碇路段)時,明知行駛在高速公路之車輛均高速行使,在行駛過程中,任意變換車道,未有緊急情況下貿然緊急煞車或逼車之行為,均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因不滿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路變換車道逼近、超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乙○○之車輛前方驟然煞車,妨害乙○○安全駕車行駛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林庚諳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駕車逼近乙○○之車輛右側時,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其車輛擦撞乙○○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致乙○○之車輛右後車輪上方葉片多處刮痕,致令車身葉片烤漆及鈑金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庚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沿路變換車道逼近、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告訴人之車輛前方驟然煞車。
⑵被告駕車逼近告訴人之車輛右側,並以其車輛擦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側。
3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沿路變換車道逼近、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告訴人之車輛前方驟然煞車。
⑵被告駕車逼近告訴人之車輛右側,並以其車輛擦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側。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6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葉片處刮痕、烤漆及鈑金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再被告前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器物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