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28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