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聲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聲字第60號異議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依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而命補正委任律師或訴訟代理人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人前因與臺灣高等法院間司法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訟庭113年2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2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異議人不服,復於113年4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惟查,原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單獨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次查,原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