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吳蓮英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其後,聲請人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11頁)。惟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審判長法官林秀圓
法官林麗真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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