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千2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1瓶及LP33益敏優多(170ml)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蔡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強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將之放入所著短褲口袋,得手後即持統一麥香紅茶1瓶至櫃檯結帳後即離去。
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2分許,在上址之統一超商南強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LP33益敏優多(170ml)1瓶(價值15元),將之放入所著短褲口袋,得手後即持統一麥香紅茶1瓶至櫃檯結帳後即離去。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40頁),核與告訴人即統一超商南強門市店長 吳惠雯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9頁)、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就所犯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物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獨居,以資源回收維生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天地合補葡萄糖胺飲1瓶及LP33益敏優多(170ml)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