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國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國字第40號原告 江萍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複代理人 黃心慈 律師原告 吳小貞
江德軒
江韻文 江蓉蓉
江蓓 江葭
周保言 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魏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江萍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嚴德發 ,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 邱國正 、顧立雄,其等並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13年5月27日分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固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前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然上開規定乃在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江萍主張,其與吳小貞、江德軒、江韻文、江蓉蓉、江蓓、江葭、周保言為原告江萍之父親即訴外人 江漢英 之全體繼承人,江漢英前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70年9月17日以70年障判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有罪,嗣經認定為冤獄,然江漢英原以退休人員身分合法取得承購現建眷舍讓受資格,因遭上開違法判決,而經改隸前之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撤銷,江漢英之上開優先承購權於過世後得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 江萍爰 本於江漢英繼承人之身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聲明第1項部分):被告給付原告2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第457頁、第462至463頁)。因其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聲請命吳小貞、江德軒、江韻文、江蓉蓉、江蓓、江葭、周保言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經本院於112年9月8日依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命吳小貞、江德軒、江韻文、江蓉蓉、江蓓、江葭、周保言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吳小貞、江德軒、江韻文、江蓉蓉、江蓓、江葭、周保言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均未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二第58-3至58-11頁、第58-27頁、第59至63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已與江萍一同起訴,爰列吳小貞、江德軒、江韻文、江蓉蓉、江蓓、江葭、周保言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衡其性質,相當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依此,本件係國家賠償事件,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09年9月8日國賠委會字第1090144309號函及國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查(見本卷卷一第22至26頁),則依上說明,被告既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程序上即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吳小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江德軒、江韻文、江蓉蓉、江蓓、江葭、周保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對原告江德軒、江韻文、江蓉蓉、江蓓、江葭、周保言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江漢英前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70年9月17日以70年障判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系爭有罪刑事判決),而蒙受不白之冤,並執行5年10月3日之冤獄,嗣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於109年1月10日以促轉三字第1085300451D號函,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公告系爭有罪刑事判決暨刑之宣告,於促轉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然江漢英原任職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於88年改隸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之高雄港務警察所警員,於辦理退休後以現住人身分取得核准承購現建眷舍讓受資格,並於70、71年間繳付5萬9,336元承購宿舍之自備配合款,因遭系爭有罪刑事判決,而經高雄港務局撤銷,江漢英並於72年間領回該自備款。江漢英既因違法之系爭有罪刑事判決遭剝奪承購眷舍資格,侵害其眷舍居住權及優先承購權,而該居住權及優先承購權於其過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0萬元。又江漢英因違法之系爭有罪刑事判決,遭以莫須有罪名含冤入獄,連帶其家人即原告等同受不平之冤、家族受人非議,破壞江漢英與原告等人原有之圓滿和樂家庭,侵害原告江萍與江漢英間,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江萍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40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以及被告給付原告江萍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40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萍250萬元。
二、被告則以:江漢英前於88年5月19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請求補償,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然原告遲至109年5月18日始向被告請求賠償喪失宿舍居住、優先承購資格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顯已罹於2年時效。又江漢英以退休公務人員身分取得承購已建讓售宿舍資格,係基於身分取得之承購資格而非權利,該資格專屬於江漢英本人而不得為繼承標的,原告自不得繼承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江漢英於84年間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收回原住宿舍時,原告江萍已成年,江漢英對其並無照顧義務,其等間之身分法益並未受有侵害,且宿舍承購資格係專屬於江漢英,是原告江萍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無據。此外,江漢英既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受領補償,不得再因同一原因事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原告江萍係江漢英之女,自無請求賠償之理,況該條例並未補償受裁判者精神慰撫金,原告江萍又何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江漢英前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70年9月17日以70年障判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有罪,嗣經促轉會於109年1月10日以促轉三字第1085300451D號函,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公告系爭有罪刑事判決暨刑之宣告,於促轉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又江漢英原任職高雄港務局之高雄港務警察所警員,於辦理退休後以現住人身分取得核准承購現建眷舍讓受資格,嗣經高雄港務局撤銷;再者,江漢英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會決定予以補償290萬元,江漢英於90年7月4日領取該補償金等節,有促轉會109年1月10日促轉三字第1085300451D號函、國家人權博物館109年11月12日人權典字第1093002548號函所檢附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88年度002773、003079號補償案件卷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48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第266至2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有罪刑事判決侵害江漢英之眷舍居住權及優先承購權,致江漢英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於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江漢英因系爭有罪刑事判決侵害其眷舍
居住權及優先承購權而受有損害等語,然就江漢英所受損害,僅以原承購眷舍周遭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作為賠償計算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而江漢英究竟有何現存財產因系爭有罪刑事判決而被減少,或者新財產之取得因而受妨害(如依已定計畫之轉賣利益),均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難認有據。
㈡原告江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部分:
⒈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受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即,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
⒉查系爭有罪刑事判決暨刑之宣告,前經促轉會以前開函文公
告於促轉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然江漢英因系爭有罪刑事判決經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3日即自70年3月15日起至76年1月17日止等節,有促轉會上開函文、國家人權博物館上開函文所檢附之上開補償案件卷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44至147頁),則江漢英確有因系爭有罪刑事判決遭受自由權之侵害,本院審酌江漢英執行之刑期非短,且原告江萍因江漢英執行上開刑期而分隔二地,無法隨時見面,其等間身分關係已發生疏離、剝奪,復參酌我國於近年陸續制定之促進轉型正義相關法律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即「對於威權統治時期之國家行為,若經重新調查確認係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對於因該行為而遭受權利侵害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國家應盡力回復其受損之權利,藉以平復歷史傷痕、促進社會和解」(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則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人及其家屬(如本案之江漢英及其家屬)因不當判決及刑之執行精神上定受有相當痛苦,足認被告侵害原告江萍基於父、女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江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非無據。
⒊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被害人或依本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第三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俾法律關係可早日確定。本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體例。本條項後段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十年』期間較短,乃以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宜久延不決。」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係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江漢英執行刑期之期間係自70年3月15日起至76年1月17日止,原告江萍理應於江漢英執行該有期徒刑期間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原告江萍遲至109年間始請求國家賠償,依前開規定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江漢英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尚未知悉其受有損害,惟其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之際距其損害發生時即76年1月17日(因侵害行為於江漢英出獄前持續發生,是以江漢英執行刑期之末日作為損害發生起算日)起亦已逾5年,則原告江萍此部分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江萍主張應自促轉會上開公告時起算國家賠償法2年之時效,然此與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符,已如上述,是若認現行法制對於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人或其家屬保障不周,而應放寬時效之規定,即如自有罪刑事判決撤銷起算一定年限均得請求賠償,此已屬立法論問題,尚非現行司法實務可得處理者。⒋從而,原告江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
5條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240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給付原告江萍2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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