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毅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695、1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林庭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明輝 。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庭毅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16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據」欄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中均向證人江明輝收取對價,可證被告確係為獲取金錢而犯本案犯行,足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日確定,並於10
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卻又再犯本案與毒品有關之各次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時,表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 李明松 ,有該署109年7月27日桃檢 俊翔 108偵7695字第1099079898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訴緝字卷第135頁),足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屬成年人,卻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毒品,其行為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均屬重大,且已先後適用上開減刑事由,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即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禁令,猶販賣毒品予他人,影響所及,恐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有受危害之虞,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扣案SUGA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係被告聯絡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所用之物,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
2之罪名及宣告刑下皆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方式│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相關證據│││││新臺幣)│││├──┼────┼─────────────┼─────┼───────────┼───────────┤│1│江明輝│於108年1月21日晚間11時48│1,000元│林庭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江明輝於警詢及偵││││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江明輝││年陸月。│第46頁正反面、第160││││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同日││扣案之SUGAR手機壹支(│頁正反面)││││晚間,在桃園市○○區○○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2.107年聲監字第1512號││││359巷7號附近見面,由被告││卡1只)沒收。│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第405號卷「下稱訴字││││0.25公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卷」二第65頁、偵字卷││││││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23頁)│││││││3.通訊監察譯文1紙(編│││││││號C-1、見偵字卷第5頁│││││││)│├──┼────┼─────────────┼─────┼───────────┼───────────┤│2│江明輝│於108年2月11日下午2時53│1,000元│林庭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江明輝於警詢及偵││││分至58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年陸月。│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江明輝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扣案之SUGAR手機壹支(│面、第160頁反面)││││於同日下午,在桃園市楊梅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2.108年聲監續字第112││││校前路359巷7號附近見面,││卡1只)沒收。│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由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表(見訴字卷二第67頁││││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偵字卷第221頁反面││││小包(0.25公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通訊監察譯文1紙(編│││││││號C-2、見偵字卷第6│││││││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蒐證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