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正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正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除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十一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此部分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二罪,與原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中,亦合於本件數罪併罰之規定,此部分原審漏未併同審酌,有所違誤,請求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判要旨)。準此,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如受刑人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尚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更定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
104年10月14日以前,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原法院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受刑人於抗告意旨所主張其另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二罪,亦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衡以受刑人所指其另案所犯之罪,既非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原審法院所能審究,倘前開兩案件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僅係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範疇。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併入重定應執行刑,顯於法未合。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3日│103年8月3日為警採│103年8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1200號│120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0│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9│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9││審││號│號│號││├──┼──────────┼──────────┼──────────┤││判決│104年9月1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4年10月14日│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4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474│104年度執字第16587│104年度執字第165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1100號)│第1099號)│第1098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6日為警採│104年9月23日為警採│104年8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139、5404號│5139、5404號│5139、540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73│105年度審訴字第273│105年度審訴字第273││審││號│號│號││├──┼──────────┼──────────┼──────────┤││判決│105年8月4日│105年8月4日│105年8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026│105年度上訴字第3026│105年度上訴字第3026││判││號│號│號││決├──┼──────────┼──────────┼──────────┤││確定│106年1月9日│106年1月9日│106年1月9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13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132││││號││├─────────────────────┼──────────┤││編號4、5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編號6、7號經臺灣桃│││字第2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4月。│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8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139、540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73││││審││號││││├──┼──────────┼──────────┼──────────┤││判決│105年8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026││││判││號││││決├──┼──────────┼──────────┼──────────┤││確定│106年1月9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132│││││號││││├──────────┼──────────┼──────────┤││編號6、7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