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聲請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代理人 鄭東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宜娟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新北市○○區街○巷00號址寄發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回執、相對人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相對人現住居於:新北市○○區○○00號(新北市立仁愛之家),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釋明是否已對該上開地址送達通知,仍未能到達相對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