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呂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6,065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7萬6,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並應於每月15日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被告自96年1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都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四、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與通知民眾日報節本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按照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因為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然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而只須要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所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此外沒有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