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請人 鄭任文 相對人 高楓棋 相對人 高福春 相對人 何佳靜 相對人 何依璇 利害關係人 高鈺渝 利害關係人 高愫蘭 利害關係人 高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高楓棋、高福春連帶於繼承 高謝時淡 之遺產範圍內,就高謝時淡繼承 高福助 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何佳靜、何依璇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福助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日期為96年10月27日,並已登記在案。之後第三人高福助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由相對人等分割繼承、買賣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第三人高福助向聲請人借款後,聲請人迄今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兼債務契約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11月26日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次查,第三人高福助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原債務及不動產由第三人高謝時淡繼承,又第三人高謝時淡於109年4月24日死亡,由相對人等分割繼承、買賣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至其餘利害關係人則於繼承第三人高謝時淡之遺產範圍內就高謝時淡繼承高福助之債務部分繼承之。故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審查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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