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61號原告 吳俊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集興企業有限公司、錸乾物流整合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新集興企業有限公司、錸乾物流整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
1,000元-(1,000元×2/3)=333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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