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總毛重參貳點貳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玖點參參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慶祥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79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32.2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9.33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2591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至含有上揭毒品空包裝袋本身,因係供盛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其內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7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2591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