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郭文颯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雖被告另於民國99年3月15日、99年4月18日、99年4月23日、99年5月12日及99年6月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430號、第436號、第496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8月,於99年8月27日確定。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99年8月26日,係在前開案件確定前之行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與前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然聲請人並未聲請本院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前開案件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爰不就此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