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柒萬柒仟叄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二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遲延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六百零七萬七千三百零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但原告得就房屋拍賣取償,被告不負清償之責。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辯原告得就房屋拍賣取償,伊不負清償之責,惟所謂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情形,亦不得主張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零七萬七千三百零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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