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71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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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77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771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債務人丙○○
1號債務人甲○○
0號債務人乙○○
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邀其餘相對人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息利率按年息3.71%計付,如有違約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等應於按月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8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之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前開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甲○○及乙○○既就本案債務為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複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