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證人 吳昇隆 (另案審理)與綽號「松郎」(或「爽朗」)、「 阿郎 」等不詳姓名者在電話中所稱「飯」係指大麻、「磚」係指大麻磚、「褲子」則指愷他命,業經吳昇隆供述明確,參酌吳昇隆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話內容,堪認吳昇隆先與「松郎」(或「爽朗」)、「阿郎」等人就毒品之買賣達成合議後,再囑上訴人攜帶毒品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松郎」(或「爽朗」),並收取價款新台幣八千元,或取交毒品予吳昇隆,再由吳昇隆交付「阿郎」等情,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擷取吳昇隆所為之片段陳述,謂吳昇隆電話中所稱「飯」一語,除代表大麻外,有時係指真的「飯」,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與吳昇隆之通話內容,與毒品無關,上訴人亦不知情;倘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衡情亦會染上毒癮,惟上訴人採尿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益見其所辯不虛等語,憑己見任意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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