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233號(99年度偵字第445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確定,又於98年5月1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433號(99年撤緩偵字第51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