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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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害人 盧淑惠 之夫、被害人 呂威翰呂柏昇 之父,因此車禍造成其至親死亡,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折磨,至深且鉅,審酌被上訴人乙○○國中畢業,沒有不動產,偶幫被上訴人丙○○賣糖炒栗子,每月約賺取新台幣(下同)一、二萬元,而上訴人為卡車司機,其餘子女尚年幼、在家沒工作,沒有財產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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