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聲請人 蔡睿軒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妤甄 相對人 蔡彥伯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彥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蔡睿軒向本院對相對人蔡彥伯請求給付扶養費(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蔡睿軒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起至聲請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1,210元之扶養費。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45,2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2,000元。是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相對人蔡彥伯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